农民工如何索要加班工资

农民工如何索要加班工资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农民工索要加班工资的案件比例占到了全部劳动争议案件的近三分之一,但是其胜诉的比例却很少,这样的结果令人担忧。辛辛苦苦付出了超额的劳动,却又不能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农民工讨要加班工资的希望到底在哪里,其成功的案例为何如凤毛麟角一般令那些企图通过法律途径索要加班工资的农民工们望而却步?让我们通过以下案件来找其症结所在。

案例一:赵女士诉中国农业大学劳动争议纠纷案。

原告诉称,赵女士因不服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诉至法院,要求农业大学向其支付1993年10月至2006年6月的加班工资7.5万余元及其他劳动报酬。

法院查明,1993年10月,赵女士到农业大学工作,在该校下属西区校园保洁绿化部担任保洁员。2005年3月20日,赵女士与保洁绿化部签订协议书,约定赵女士的工作为保洁,聘用期为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协议期满后,赵女士仍继续为农业大学提供劳动至2006年5月底。

2006年12月11日,赵女士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农业大学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以及生活补助费。当天,海淀仲裁委以其申诉不属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赵女士要求农业大学向其支付1993年10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支持。

法官说法: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应当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否则对其主张法院不能支持。

案例二:陈先生诉北京鸿都伟业科技发展公司劳动争议案。

原告诉称,我因不服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诉至法院,要求鸿都伟业公司向我支付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的加班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

法院查明,2005年3月8日,陈先生到鸿都伟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约定鸿都伟业公司聘用陈先生为其员工,从事与公司产品研发、生产及技术服务有关的技术工作等有关事宜,聘用期截止至2006年3月7日,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陈先生的每月工资为3140元。

为了证明其在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在鸿都伟业公司存在加班行为,陈先生向法院提交了曾经在鸿都伟业公司任职的岳先生以及现在仍在鸿都伟业公司任职的陈先生的证言,还有从鸿都伟业公司考勤员处复印的《2005年3月至2006年10月底出勤情况统计表》、《2005年、2006年考勤表》。依据这些证据,可以认定2005年3月至2006年10月期间,陈先生在周六、周日加班共计70天。

2007年3月21日,陈先生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鸿都伟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当天,该委以其申诉不符合《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依据陈先生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2005年3月至2006年10月期间,陈先生在周六、周日加班共计70天,依据《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判令鸿都伟业公司向陈先生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2.1万余元。

法官说法:陈先生向法院提交了工作期间的考勤书证以及两位曾经共事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在鸿都伟业公司存在加班事实,上述证据结合起来,可以认定其主张加班的事实存在,鸿都伟业公司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案例三:冯先生诉世纪金源投资集团公司劳动争议案。

原告诉称,冯先生因不服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诉至法院,要求世纪金源公司向其支付2004年7月17 日至2005年7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3万余元以及其他劳动报酬。

法院查明,2004年7月17日,冯先生与世纪金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冯先生到世纪金源公司下属的北京香山金源商旅酒店公司工程部担任高压运行电工职位,合同期限至2005年7月16日。2005年5月25日,世纪金源公司向冯先生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之后,冯先生离开。

2005年7月,冯先生因世纪金源公司未按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举报至海淀区劳动监察大队,7月29日,冯先生与世纪金源公司在海淀监察大队达成和解,并于当天向向世纪金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世纪金源集团支付我个人2005年第二季度绩效工资500元及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6000元。今后与世纪金源集团无任何加班工资纠纷。当天,世纪金源公司向冯先生支付了6500元。

2007年1月19日,冯先生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世纪金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当天,该委以其申诉不符合《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世纪金源公司与冯先生劳动合同终止后,冯先生收到了世纪金源公司向其支付的绩效工资500元及加班工资6000元。之后,冯先生再次要求世纪金源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显属不当,法院对其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法官说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加班工资,不得重复主张,否则不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还破费一笔额外支出——诉讼费用。

案例四:张先生诉《中华建筑报》社劳动争议案。

原告诉称,我于2004年1月29日应聘到《中华建筑报》社,职务是记者。因为采编部王主任、刘副主任于2004年6月22日突然失去联系,上班时发现人去楼空,我们立刻找到报社总部,见到邓总编辑时才知道王主任、刘副主任是报社招聘的部门领导。当时邓总编辑答复说:采编部拖欠的工资、业务提成等钱款,待报社和王主任、刘副主任打完官司后给大家如数发放。采编部欠我和另外8位同事的钱却至今没给。2006年4月底,我离开报社后多次找报社领导讨要工资,其始终推诿不给。现因不服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诉至法院,要求《中华建筑报》社向我支付2004年5、6月的工资7200元及提成工资3750元及利息。

法院查明,张先生于2004年1月29日应聘到《中华建筑报》社采编部上班,职务是记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2月1日,双方签订《目标责任书》,约定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张先生离开《中华建筑报》社。

2007年5月17日,张先生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中华建筑报》社向其支付2004年5月、6月工资7200元及提成款3750元。该委以申诉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中华建筑报》社与张先生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张先生自2004年1月29日起至2006年4月1日期间按时为报社提供劳动,报社按月向张先生支付工资,足以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张先生要求《中华建筑报》社支付2004年5、6月的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农民工无论是索要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还是索要加班期间的工资,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时效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法院会以其申诉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建议:

一是劳动者可以在向单位申请加班时,复印下领导批准的文件,也可以对于单位财务统计的加班时间复印下来予以保存,还可以通过与单位书面确认加班事实的行为,来达到证明自己加班事实的目的。

二是劳动者在保留与加班有关证据的同时,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仲裁时效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自己的权利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得以最终的实现。3up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2015-12-22 10:20:4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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