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义商初字第389号
原告:岑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
经营者:朱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岑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商行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某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某起诉称,原告系专业创作设计经销商,2013年1月3日,原告创作完成了《吉宝娃娃系列》美术作品并于2013年4月2日向国家版权局办理了作品自愿登记,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2091。2014年初,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后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原告涉案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美术作品《吉宝娃娃系列》的改编权的产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商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某某,登记经营地址为义乌市江东街道,成立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
原告系美术作品《吉宝娃娃系列》的著作权人(见附图一),且该作品已于2013年1月份公开。2013年4月2日,原告就该美术作品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2091。
2014年11月3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后公证处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封存。
经庭审比对,原告要求保护的美术作品形象为一卡通造型。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3500元,购买实物费用108.8元,共计5108.8元(两个案件分摊,每个案件255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公证文书、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和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美术作品《吉宝娃娃系列》的著作权人,该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卡通形象在身体比例、部分装饰花纹处与涉案美术作品有所不同,但其基本表达与涉案美术作品的基本表达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卡通形象构成了对涉案美术作品的演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商行立即停止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岑某某美术作品《吉宝娃娃系列》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岑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义乌市某某日用百货商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 书记员 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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