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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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炭业股权纠纷
二审代理词
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上诉人彭XX的委托,指派李俊杰律师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与其与上诉人占XX等人增资纠纷二审诉讼活动。代理人通过认真阅卷、参与庭审后认为:上诉人的诉求与事实相悖且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占XX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且无他证补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一、被上诉人彭XX个人并没有收取上诉人投款款。
为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上诉人的提供了:《企业信息》、《会计年报表》,但均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彭XX个人收取上诉人投资款的事实。
首先,上诉人的投资款是否登记为XX公司的注册资本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直接关联,更不能证明是彭XX个人收取了上诉人投资款。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虽然彭XX个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但上诉人的投资款都是直接汇入公司账户的,彭XX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和盛公司的职务行为。该事实有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为凭,且经过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原判决P5首部)。
其次,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是不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上诉人的投资款进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经营,是公司资产的一部分,上诉人也因此取得了股东的实际权利。上诉人投资款用于支付公司货款、日常开支后,其表现形式在《会计年报表》中的体现必然有所变化,在会计科目上或体现为公司存货或体现为应付账款等,不能据此就认为是该投资款被彭XX个人收取。
二、被上诉人彭XX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损害上诉人权益的事实。
上诉人二审提供了:证人阮XX、陈XX、李X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彭XX用XX公司财产(活性炭、两辆农用车)和他人交易,交易收益归个人的事实。
代理人认为这三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的要求,没有证明效力。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出具《证明》的三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次,三位证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查实;第三,待证事实仅有三位证人的个人叙述,并没有相应的交易凭证、款项往来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另外交易涉及的两辆农用车权属证明也没有。故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且没有他证补强,故法庭不应采信该证据,更不能根据此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彭XX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
另外,被上诉人想向法庭重申一点:诉争双方于2010128日签订的《参股协议》系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协议。《参股协议》属于债权合同,合同是否有效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予以确认。《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只要《参股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参股协议》依法成立,即生效。股东名册的变更、公司章程的修改、工商登记的变更只是对公司增资行为的确认,属于《参股协议》的履行问题,不涉及到《参股协议》的效力问题。从充分尊重意思自治,保护权利,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不应认定《参股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庭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代理人:李俊杰 律师
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日ZXw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2015-12-22 10:22:0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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